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實物之所得稅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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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實物之所得稅申報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接受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且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該受贈及轉贈物品得免列收入及支出計算。

  該所說明,為鼓勵機關團體積極從事公益慈善活動,並考量實務上受贈機關團體於接受實物捐贈時,不易取得受贈物資之生產或購入成本,故財政部於99年11月11日發佈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解釋令,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僅設置受贈物資管理帳,並登載日期、捐贈人、受贈人、品名、數量及經手人簽章證明等足供查核之相關資料即可,毋需於受贈時逐一判斷物資之價值入帳。

  該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前開受贈及轉贈物品得免列入收入及支出計算。至於受救(捐)助之個人,受贈之物品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尚無所得發生,故轉贈物品之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苑靈卉,電話:04-23051116分機106)

更新日期:2015/08/23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