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國稅局] 我國與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及瑞士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已陸續適用,可申請居住者證明適用較低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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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我國與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及瑞士等5個國家簽署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於最近一年間陸續生效,其生效後開始適用日期於各所得稅協定均有明定,詳細內容可參照各協定之規定,為利納稅義務人參閱,該局將該等協定之開始適用日期彙整如附表。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前述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依財政部頒布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所得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關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該局進一步指出,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因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來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而該所得依協定規定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者,其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扣抵我國所得稅,營利事業應向所得來源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退還其溢繳之國外稅額,方屬正確。&該局呼籲,我國居住者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對方國家申請依租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以維自身權益。有關各協定國家及協定詳細內容請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便民服務/賦稅法規/租稅協定/我國租稅協定一覽表」查詢。&(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