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或商品等,就地報廢列報營損失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境外之固定資產及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之報廢,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委託境外會計師或境外公證機構監毀者,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應取具下列文件: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 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有境外固定資產及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需於境外就地報廢,採委託境外會計師或境外公證機構監毀者,除應依該令規定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外,並須取具該令規定之文件,以免查核時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喪失列報損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