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提起行政訴訟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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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其中所謂「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明白揭示,係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而言,並不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換言之,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對稽徵機關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5年度列報營業淨利虧損178萬餘元,經該局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惟並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886萬餘元,應補稅額228萬餘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經該局多次通知提示帳證文據等資料,均未提示,乃予決定駁回,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可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資料供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局之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甲公司已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即應及時提供帳證供查核,以免因未盡協力義務,致遭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之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