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得於執行終結前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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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得於執行終結前聲明異議

(臺中訊)行政執行程序中,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不服,如: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或對執行方法不服,如:限制出境;或對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上列所謂的義務人即指執行名義所載之人,例如:稅捐的納稅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執行行為而受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之人,例如:被執行之物係利害關係人所有,而非義務人所有,一旦執行,將受有侵害。行政執行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行為不服於執行任一階段均可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惟其需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如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決定之。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而言,在執行階段中對執行行為不服,以聲明異議冀望停止執行,仍需達到執行機關的衡量門檻。縱然如此,聲明異議仍是最基本的必要措施,聲明異議方式,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聲明或於執行時當場以言詞表示並請執行人員載明於筆錄當中均可。

更新日期:2015/06/03

發佈單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