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按都市更新條例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契稅減免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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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表示,依財政部10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0426890號令,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應依同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契稅,日後再行移轉,就不再有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之適用。至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亦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移轉,該次移轉按契稅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契稅百分之四十,日後再行移轉,就不再有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政部9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說明「次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按其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其性質可認屬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之課稅範圍。」文字,自即日起刪除。
該局亦指出,在財政部令發布前,已申報契稅之案件,仍依財政部修正前96年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