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應於取得銷貨退回憑證年度,列報銷貨收入減項,俾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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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應於取得銷貨退回憑證年度,列報銷貨收入減項,俾免遭剔除補稅。

(臺中訊)甲公司來電詢問:若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係退回102年度銷貨,惟係於103年度取得相關退回憑證,則究應列報為哪一年度之銷貨退回?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次依財政部67年07月0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該所表示,依上開規定,若甲公司銷貨退回開立日期為103年度,雖該筆銷貨退回係退回102年度之銷貨,惟該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並未取得相關退回憑證,自不得列報於102年度,應於銷貨退回年度即103年度始得列報。是營利事業務必依規定取得相關退回憑證或其他可證明銷貨退回之確實證據,方可列報銷貨退回,俾免遭剔除補稅。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張春貴,電話:04-23051116分機104)

更新日期:2015/01/30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