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停業期間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有變動,仍應依法申報。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之所得稅額,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免於國稅局查核時,因該帳戶當期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相等,而遭國稅局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雖在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獲准停業,但是在98年8月1日繳納1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繳稅款新臺幣25,000元,這筆稅款依規定應在繳納當日即98年8月1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由於可扣抵稅額餘額已變動,該公司依法應在99年5月間申報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因未依規定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500元。
該局進一步解釋,其他造成股東可扣抵稅額餘額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相等常見情形,如銀行存款利息扣繳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營所稅或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等情形,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如有前述股東可扣抵稅額應計入或減少之情形,務必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致處罰。【#139】
新聞稿提供單位:左營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劉雪燕
聯絡電話:(07)分機5874709分機6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