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38條修正後,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算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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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救濟終結後,如仍有應補稅額時,須就該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8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確定,應退還稅款或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係按「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退還或補繳稅款。由於我國郵政儲金匯業局利率自民國80年代迄今,已大幅下滑,致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得或應補繳之行政救濟利息,與先行繳納或延遲繳納所損失或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爰修正該條規定,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另對修法期間進行中案件增訂過渡條款,以擴大適用範圍,即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明定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如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應補繳稅額為4,000,000元,限繳日期為99年8月25日,甲君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於100年2月22日行政救濟終結,該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期間應自99年8月26日起計算至100年2月22日止(共計181日),而99年8月26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0.955﹪,99年1月1日及100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為0.83﹪及1.08﹪,行政救濟利息計算方式:
修法前: 4,000,000元×0.955﹪×181÷365=18,943元
修法後: 4,000,000元×0.83﹪×128÷365=11,643元〈99.8.26-99.12.31計128天〉
4,000,000元×1.08﹪×53÷365=6,273元〈100.1.1-100.2.22計53天〉
11,643元+6,273元=17,916元
修法後行政救濟利息為17,916元,較修法前18,943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本案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為17,916元,不僅減輕1千餘元的負擔,且更趨公平合理。
(聯絡人:徵收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