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繳稅方式變更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繳稅方式變更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之租稅負擔,財政部於103年修正所得稅法第71及75條(自104年度施行),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林素杏 電話:04-23051116分機107)

更新日期:2014/11/11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