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買賣契據約定,不能變更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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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契據約定,不能變更納稅義務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8月31日,依地政機關當天「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當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該筆土地當年度地價稅。

舉例來說,王先生於本年8月20日將名下一筆土地出售(或贈與)給張小姐,至9月5日才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法令規定,103年的地價稅仍應由王先生繳納,並不因為王、張2人在買賣契約中約定地價稅由買方或賣方代繳或各自按持有月份分擔地價稅之私權行為,而變更公法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該處進一步指出,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的土地,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如在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即8月31日)前,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當年度地價稅仍應向拍定人徵收。因為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不是以登記為要件。因此,拍賣土地以拍定人領得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負有繳納稅捐義務,不受辦理移轉登記與否的影響。

更新日期:2014/10/27

發佈單位: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