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待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待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惟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本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99至100年度投入大量資金購置土地及列報鉅額利息支出費用,並陸續出售該等土地,經請該公司說明該等土地購置目的及相關資金來源,該公司說明其所購之土地係以投資為目的,非屬營業用之固定資產,並且相關資金係向銀行貸款,經本局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以土地標的分別調整,歸屬未出售土地之利息費用轉列遞延費用,待該土地出售後作為土地收入之減項;本期出售土地之利息費用作為土地收入之減項,重新計算該公司本期損益情形補稅50萬餘元,
另基於會計一致性原則並追溯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補稅30萬餘元。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倘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遞延至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以免遭受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如對上揭規定仍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368

更新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