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於國外求學租屋之租金,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不得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子女於國外求學租屋之租金,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不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的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則不得扣除;另申報時需附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付款證明」影本供核。是以,非中華民國境內之租屋支出,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除。
該所強調,納稅義務人子女於國外求學租屋,即使自住未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亦不得列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金支出。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所稅股王靖婷,電話:04-22612821轉205)

更新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