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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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景觀之永續發展及地方自治財源需要,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 三 條   在本縣轄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第 四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者,為得標人或價購人。

第 五 條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十元計徵。但每立方公尺標售或購價格低於三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每件土石量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稅。

每件課徵稅額在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罰鍰案件,亦同。

第 六 條   機關、事業應於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標售價格及得標人、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第 九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 十 條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更新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