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均為30日,但起算日大不同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申請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均為30日,但起算日大不同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均為30日,但起算始日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不可不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未繳納者,將併同復查決定書重行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其訴願期間為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與重行填發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最近發生一案例,轄內甲公司接獲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1年11月25日,甲公司於上開繳納期限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重行填發繳款書另改定繳納期限至102年4月25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2年4月3日送達甲公司,本件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2年4月4日)起算30日內,扣除訴願人設址臺南市在途期間5日,至102年5月8日屆滿,然甲公司卻誤以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次日(102年4月26日)為起算日,遲至同年5月22日始為之。經財政部審理結果,以程序不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該局強調,目前稽徵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或復查決定書文件內,均有詳細載明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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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總編號:10301-1703

更新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