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應把握提起訴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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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應把握提起訴願期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欲提起訴願,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應注意訴願法有關在途期間及到達主義之規定,若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受理機關將會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居住於嘉義市,對該局於102年5月6日送達之復查決定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因財政部位於臺北市,因此甲君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期間,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係自102年5月7日起算,至102年6月10日屆滿,惟甲君遲至102年7月3日始經由該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前揭之法定期間,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注意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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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總編號:10209-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