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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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憑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依法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才可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為「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該會之和解筆錄,始得列報呆帳損失。如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協議書、或僅取得會計師或律師之證明,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文件。

該局近期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近1000萬元,雖然主張已取具與債務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書,惟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尚不得據以認列呆帳損失,乃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致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無法收回而要列報呆帳損失時,應依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楊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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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總編號:10209-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