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並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第54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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