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選用標準扣除額者,可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選用標準扣除額者,可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已選用標準扣除額者,如欲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結算申報書中未填寫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
  適用標準扣除額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
  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
  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故納稅義務人如欲改適用列舉扣除,應
  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辦理更正申報。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所特別提醒,欲採列舉扣除額之納稅義務人,須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尚未辦理申報
  者,請儘速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提供單位:綜所稅股 洪怡萍 04-23051116#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