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款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邇來接獲營業人電話詢問,營業人間因
交易行為而衍生之賠償款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
,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所進一步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向供應商乙購買貨物,因營業人甲延遲付款,乙
營業人予以加收利息,係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供應商乙應於加
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供應商乙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
造成營業人甲之損失,經協調後營業人甲向供應商乙請求之損害賠償款,核非屬
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
款規定,得免由營業人甲開立統一發票。
該所呼籲,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性質內容而定,如為
賣方營業人向買方營業人所收取之賠償款係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開
立統一發票;反之,買方營業人向賣方營業人收取之賠償款則非屬營業稅法規定
之銷售額範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提供單位:銷售稅股 陳嘉文 04-230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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