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處以罰鍰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處以罰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同法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說明,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如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受獎勵免稅之營利事業更應誠實記帳及申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是對營業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所以只要短漏報所得,雖經加計短漏報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亦屬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應依該法條規定處罰。惟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如未涉及短漏稅額者,倘依同法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而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恐有處罰過重之虞,故法條訂有裁處罰鍰之上下限,明定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虧損330萬元,事後經查獲漏報銷售收入600萬元,致漏報所得額108萬元,雖然甲公司加計漏報所得後仍然虧損無應納稅額,但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的金額183,600元,處以2倍以下罰鍰,但因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所以應裁處甲公司罰鍰9萬元。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果有類似上述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屬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楊慶玉,電話:04-23051111轉8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