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僅持原執行名義及債權移轉證明書 不得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僅持原執行名義及債權移轉證明書 不得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林先生於102年1月間代為清償債務人黃先生對A銀行所負債務,並取得A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嗣於同年5月間持該紙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原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卻遭國稅局以缺少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受理。

南區國稅局表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強制執行法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未經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受讓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時,應提供債權移轉證明書、原執行名義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該局再次提醒民眾,持債權移轉證明書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應注意該債權移轉證明書與原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須一致,且需出示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才會提供債務人的財產、所得資料。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科 郭科長

聯絡電話:06-2229397

彙總編號:102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