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0年6月9日發布解釋令,明定營利事業在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如在100年6月9日前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可適用。

該局表示,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記載事項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及第66條之4規定之各該日期填載正確日期,以正確反應該帳戶餘額。倘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於發生超額分配年度時,自該帳戶餘額減除,以反應各時點正確之該帳戶餘額。嗣依法補繳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稅款,得於繳納日計入該帳戶,以正確反應該帳戶餘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99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0萬元,遭該局查獲,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除補徵20萬元稅額外,並加處1倍罰鍰。甲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繳納上開稅款,則可於補繳日即100年8月1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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