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賣方再出售時,特銷稅之持有期間應重新起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惟賣方嗣後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應以買方返還後之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該局說明,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稱「持有期間」係指自取得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如果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係因合意解除契約之另一契約行為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後再出售時,依財政部的解釋令規定,持有期間應以賣方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重新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1月8日銷售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與某乙君,其後甲、乙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後,乙君於101年3月1日返還不動產與甲並辦竣移轉登記,甲君嗣後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應自101年3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如持有期間未滿2年,應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強調,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令規定,對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案件,僅針對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認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至於賣方再出售該不動產時之持期間仍應重新起算,請不動產交易人多加留意,依相關規定繳納(或免繳)稅捐。
(聯絡人:審查三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