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財政部已訂定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現行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來認定,並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核認,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而回臺短暫停留,即被認定為居住者,致引發其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爭議。
該所說明,為解決居住者認定爭議,財政部於今(101)年9月27日公布居住者之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該所進一步指出,上述「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1.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2.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3.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所特別提醒,為避免上揭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該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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