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於收取訂金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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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而收取訂金,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部分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收取訂金,誤以為收取訂金僅需開立收據,俟買受人交付尾款後一併開立統一發票;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日前接獲民眾檢舉,於甲公司賣場訂購80萬元之傢俱,支付訂金10萬元並約定3個月後交付貨物,甲公司未就該訂金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該局查核後,以甲公司未依規定於收受貨款(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且未就該訂金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乃核認該公司涉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於發貨前,已收有訂金部分,應依法於收訂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營業稅申報書報繳營業稅,俾免因漏報銷售額而遭致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