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須符合法定扶養要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且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減除其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外甥甲君等4人,經該局查核發現王君與渠等4人未同戶設籍,王君亦未提示當年度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並受其扶養之具體事證,且渠等4人之父母尚有財產,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乃否准認列渠等4人之免稅額。王君不服,主張渠等4人與其雖不同戶籍,但假日均會回去其戶籍地,實為永久共同生活,且有匯款證明,是由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合於所得稅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准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指出,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立法目的係以租稅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法定扶養義務,故自應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先順序者享有該稅捐優惠,除先順序者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方得由後順序者負法定扶養義務,並享有「免稅額」之稅捐優惠。本件受扶養親屬甲君等4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先順序者為其父母,客觀上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況王君並未具體證明渠等之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喪失扶養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致王君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定有由王君扶養之正當理由。是請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應符合法定要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彙總編號:10111-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