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國稅局] 對於已出境的欠稅人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非不可達到稅捐保全之效果,該處分仍有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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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對於處分當時人在國外之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非不可達立法授權藉此處分確保稅收之目的,仍有處分實益。故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時,有關受處分人當時在境內或境外,並非審酌限制出境法定構成要件事實以外,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局說明,財政部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者,有權選擇是否作出限制出境之決定,惟仍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而該處分無非為確保稅收,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稅捐處分後,藉由隱匿財產或滯留國外,規避繳納稅捐之義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經司法院第345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欠稅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已出境,並非法定禁止為限制出境之要件。&該局進一步強調,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且未提供足額擔保,或經對納稅義務人實施財產保全措施,仍無法確保稅捐之收取後,才能對欠稅人採取限制出境之措施,是處分前實際上已考量比例原則;但限制出境處分,並不發生限制入境之法律效果,是受處分人如在國境之外,然於其入境之後,即產生法定管制效果;此與對於在國境內欠稅人為限制出境處分,藉由限制該欠稅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居住遷徒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暨生活不便,並無不同。&該局提醒,欠稅人如認為自己早已出境,所為之限制出境手段即無法避免潛逃出境,又無法藉由不能出境的心理壓力,督促履行欠稅義務,即認為限制出境處分違反法律規範、無稅捐保全實益或違反比例原則,實不足取,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該局再次提醒,誠實申報依法繳稅為國民應盡義務,納稅義務人切勿違反繳稅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而得不償失。&(聯絡人:徵收科曾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