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區國稅局] 兌換損益之認列以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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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於原供支付進口貨款之外幣存款轉存至其他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時,將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轉存時之匯率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致該公司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幣轉存因匯率變動發生之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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