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該損失除應經催收而未能受償外,尚須俟逾期兩年,始得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80餘萬元,係該公司當年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之應收款項,因支票遭退票致甲公司無法收回債權,乃列報呆帳損失,經該局以該應收款項未逾2年,予以全數剔除。甲公司提示法院支付命令及債務人證明書等資料,申請復查主張該應收款項確實全部未收取,應予認列。
經該局審理結果,以乙公司於99年初申請停業,隔年初續申請展延,且該公司願證明積欠甲公司上開貨款,足見尚無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之虞,本件甲公司之債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俟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部分,方得認列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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