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說明,甲公司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進貨8,238,2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計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1,910元,經本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11,910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裁處罰鍰411,910元。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其與乙公司負責人丙君在98年11月1日完成訂約,將承攬工程轉包給乙公司,乙公司也照進度完工,持發票向甲公司請款,甲公司應給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給乙公司負責人丙君,乙公司應是實際交易對象。經本局查核實際上丙君並非乙公司負責人,甲公司將系爭工程委外給丙君,承接工程案所取得支票向銀行票貼後,將工程款交付丙君。惟甲公司無法提示交易過程之有關憑證及丙君真實身份供查核,是仍維持原處分。
該局提醒營業人,類此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如納稅義務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予處罰。為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 進貨收受統一發票應確認是否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開立。
(二) 儘量避免向來路不明之營業人或外務員進貨,應確認銷貨人之身分,對接洽業務人員之名片妥為保存或提示之資料加以影印備查,並做好徵信工作,對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予以查證相符後,於付款時,最好均能以劃線並書有抬頭之支票付款,支票上抬頭與開立發票之廠商名稱必須相符( 最好簽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如貨款金額較小以現金支付者,應請領款人在現金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並註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以利事後查證時,作為佐證資料。
(三) 請妥為保存交易過程之有關憑證,如運送貨物之託運單、送貨單、訂貨之估價單、收貨之驗收單、過磅之磅單、卡車路單....等,以便事後相關單位查證時,作為進貨事實之佐證。
該局最後呼籲,營業人進貨時,如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414】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股長 姓名:蔡淑菁
聯絡電話:(07)7265500分機7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