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或認列財產交易損失。
該局指出,個人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紀錄及相關成本等證明文件,按實際買賣所得申報,其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之標準核定。有關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並臚列如下:
一、取得成本部分:
(一)取得房屋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購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但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係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二、移轉費用部分: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原則仍應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作為出售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倘納稅義務人不依實際買賣所得誠實申報,只按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或未申報,一但經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查獲實際買賣所得,所造成短、漏報所得情事,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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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黃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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