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期間,繼承人夥同監護人大舉出售財產,嗣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繼承人對該等被繼承人死亡前鉅額售地款項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價金仍應列入遺產申報課稅,以免受罰。
該局近來查獲被繼承人林○○自99年12月間因持續處於意識障礙狀態,經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並以其子甲為監護人。其子以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由,報經法院許可,於100年7月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惟查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售地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計1,900萬元陸續存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存繼承人已離婚配偶之銀行帳戶18,400,000元。雖繼承人主張係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私人債務,惟對所稱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卻未能提示貸借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該等債務之存在致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監護人原應對受監護人財產管理運用,於處分財產時亦須保障受監護人最大利益,本案監護人逕將受監護人財產處分後之資金轉存他人名下,卻不能證明其轉存原因,該等資金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併入遺產課稅外,因繼承人隱匿不報,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之財產,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有出售財產之情事,繼承人及其監護人等須說明其價金用途,並主動誠實申報財產,倘藉他人帳戶隱匿資金,經國稅局查獲後將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陳股長06-2223111#8041
彙總編號:101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