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 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資料來源: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該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為維護人民權益,財政部特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