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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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稅務局表示:○○公司因房屋稅事件,不服稅務局核定處分,依法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續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公司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該局說明:按行政程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再審之訴謀求救濟,故不在重開行政程序之列。本件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無該法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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