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後,開徵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

  該局指出,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前經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使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惟法務部於101年2月4日發布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爰此,內政部亦於101年3月20日以台內營字第1010801762號令釋,變更該部90年6月21日解釋令,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

  該局進一步表示,倘在101年2月4日法務部新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中之案件,尚不受新令釋之影響,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