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 對行政處分不服,應把握提起訴願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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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納稅義務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南區國稅局指出,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須視行政機關所為書面之行政處分有無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教示條款。行政處分若無救濟期間之記載,或記載錯誤而未更正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而非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計算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該局說明,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訴願之提起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即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人寄出訴願書之日期。惟考量非居住於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之訴願人,需費較長之郵件遞送時間,致實際可準備提起訴願之時間可能未滿30日,而有失公平,遂於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在途期間之扣除」,並由行政院依據訴願人住居地之不同訂定適當之在途期間日數。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並由其提起訴願者,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居住於臺南市,對其所為復查決定不服,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而財政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因此甲君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得扣除臺南市至臺北市之在途期間5日。惟因甲君委託之代理人設址於臺北市,並於100年5月1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則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遲至6月2日始提起訴願,因已逾30日法定期間,故而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彙總編號:10106-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