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國稅局]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如與創設目的有關,其所繳納之所得稅,可併入當年度支出項下計算支出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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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依據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令規定,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可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進一部說明: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以免機關團體已實際繳納所得稅,確實無法再支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卻因不得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致該比例未達70%,其全部結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而影響其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
該局舉例,甲財團法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5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50萬元);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45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2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325萬元),結餘155萬元。上開令釋發布前,甲財團法人100年度之支出比例為69﹪〔(20萬元+325萬元)÷(50萬元+450萬元)〕,支出未達收入之70﹪,不符合免稅標準,依法結餘款155萬元應課徵所得稅。現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應納稅額5.1萬元〔(50萬元-20萬元)×稅率17﹪〕,依照上開規定,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可計入支出項下,則支出比例為70﹪〔(20萬元+325萬元+5.1萬元)÷(50萬元+450萬元)〕。因此,甲財團法人100年度結算申報案,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30萬元應計算繳納5.1萬元所得稅外,其結餘款155萬元部分,免納所得稅。【#223】
新聞稿提供單位: 審查一科 職稱:股長 姓名:周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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