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 原地價之調整應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後第1次移轉,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可以該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局指出,原地價之調整,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移轉土地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移轉土地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生效時,業經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或未作農業使用者,並無調整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並不以出售與自然人為限,出售土地與法人合於規定者,仍得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