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區國稅局]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可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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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令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可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舉例,甲財團法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6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500萬元,經計算後支出比例為68.75﹪【(500萬元+50萬元)÷(650萬元+150萬元)】,支出未達收入之70﹪。惟甲財團法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已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為17萬元【(150萬元-50萬元)×稅率17﹪】,於計算支出比例時,依照上開規定,可將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計入支出項下,則100年度支出比例為70.875﹪【(500萬元+50萬元+17萬元)÷(650萬元+150萬元)】,支出已達收入之70%,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此,甲財團法人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當年度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年度支出比例時可納入支出項下計算。機關團體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有任何疑問,可撥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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