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 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時,債務、債權人應分別開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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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說明,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被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該汽車拍定後,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追繳營業稅。甲公司不服,主張該車輛非由其出售,無法得知該汽車何時被債權人拍賣等理由申請復查,國稅局以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及變賣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應由乙公司開立發票予拍定人,又原所有權人甲公司以抵押物抵償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所以乙公司應於收到拍定人支付價金時,通知甲公司開立銷售憑證交付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國稅局依法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非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除可使原所有權人依法開立銷售憑證外,亦避免被查獲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彙總編號:10102-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