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或向國外購買固定資產設備或因營業上資金調度之需要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所產生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以外幣為結算單位,於年底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應於帳外調整,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亦即現行稅法規定對於營利事業發生之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並已實現者,始得認列,倘營利事業因交易發生日與結清日分屬不同會計期間,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於資產負債表日按該日即期匯率換算兌換損益,因屬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該局在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常發現營利事業將前揭屬期末評價之未實現兌損益損列報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應以實際發生者為準,以免因不合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