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各階段之法定不變期間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分別為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各該程序分別規定於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各階段之申請均有法定不變期間且各不相同,該局說明如下:
(一)申請復查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2.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
(二)提起訴願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第5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1.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2.不服復查決定,得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三)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1.不服訴願決定,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2.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該局指出,復查及訴願程序係行政機關內部本身之行政自我審查程序,依訴願法第4條訴願管轄之規定,對稅捐處分復查不服提起訴願者,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財政部;而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者,其訴訟管轄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係屬司法救濟程序,兩者尚有不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所核定之稅捐不服,如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係以「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而訴願係以「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兩者規定不同,請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曾股長;電話:28313117分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