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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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為釐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應如何計算交際費問題,已於日前核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取自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所支付之交際費,如經查明與業務有關,且經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按全年營業收益淨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4目規定計算列支限額。
  財政部表示,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就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金額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資產管理公司之收益係延後至成本完全回收後始予以認定,平時並未認列任何收益。
  財政部同時表示,資產管理公司因行業性質特殊,採成本回收法認列收益,其收益之認定與一般買賣業係就每次銷售活動計算銷貨成本及毛利之情形不同,故有關交際費限額之計算,不宜比照買賣業買賣商品之概念,就不良債權取得成本及處分收入,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應於收益列報時,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按營業收益淨額之一定比率計算交際費限額,列為費用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