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勘查,始得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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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按「納稅義務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15日,並以1次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所居住之台北市重慶南路2段22巷28號之1房屋於70年1月14日發生火災時被焚,雖有台北市警察局等單位證明,惟原告未於火災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征機關派員勘查,則其自行申報之損失額是否屬實,即無從查證認定,被告機關否准其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減除,揆諸首開規定,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於災害發生時全家外出工作,損失甚重,有台北市警察局,區公所等單位派員調查慰問,因不諳稅法致未能在災害發生後15日內報請稽征機關查估云云,縱令非虛,亦屬本身疏誤所致,不能執以指摘原處分。是國稅局依據稅法相關規定,否准納稅義務人所列報之災害損失,於法並無違誤。該分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居家若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如水災),致財物發生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本分局勘查,納稅義務人於明年度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始得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