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切勿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經查獲除重行核定補稅外,並應送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受理之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有納稅義務人吳君利用其子女及女婿(以下簡稱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於88至91年度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存款,經該局依資金流程等資料查得受利用分散人購買股票及存款之資金均係源自吳君,應認定為吳君夫妻利用受利用分散人名義分散所得,乃將相關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合併歸課吳君綜合所得稅並且處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吳君不服被補稅及處罰,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其及配偶協議以提供資金方式與受利用分散人合夥投資理財,並非分散所得。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吳君及其配偶之金錢既交付予受利用分散人,在合夥期間,不應隨時由其領回,其帳冊理應記載其盈虧,惟該帳冊係基於吳君之立場記載,又其資金應做活存以隨時作投資之用,不應作定存,且其既無息提供資金與受利用分散人合夥投資理財並分取25﹪,則原可獲得之存款利息,豈非平白損失75﹪,另將定存質押借款存入其帳戶亦非投資理財之現象。參酌渠等資金往來頻繁且無規則性,顯係分散人及其配偶對於該等資金仍擁有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而非其所稱借貸關係。其所稱結算及付清欠款等行為均為調查基準日後之作為,付清欠款之票據主要係於發票日當天以現金存入或現金匯款隨即購買銀行本票或開立支票並兌現,受利用分散人並無主要經濟來源,亦無法證明係由渠等之自有資金所償還等,而駁回吳君之告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以合法的途徑享受節稅的權利,切勿為了規避適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等等,而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脫法行為,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二科紀賀耀,電話:04-23051111轉1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