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申報應加徵滯報金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自行申報者,仍應依規定加徵滯報金。
該局查核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因該公司未於法定期限(92年5月31日)內申報,遲至同年6月10日始辦理結算申報,乃就核定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該公司不服,主張其應屬自動補報案件,不應加徵滯報金,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指出,加徵滯報金係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尚未申報者予以適當之處罰,以落實所得稅自動申報之精神;至於稽徵機關填發滯報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補辦結算申報,乃在敦促納稅義務人自動辦理補報,以免因延誤申報,而遭受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之處分,故納稅義務人只要有「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即構成加徵滯報金之要件,該行為罰並不需經催告程序;而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稅捐,且能自動補報及補繳之情形為限,與逾限申報加徵滯報金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援引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此種情形,千萬不要誤解法令規定,以免增加徵納雙方的困擾。
(聯絡人:審查一科尤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