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以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財政部69年7月3日台財稅第35333號函中有關「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部分,以及7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23977號函、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自93年1月1 日起停止適用。
依據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因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是「財產」的一種,個人或營利事業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其他公司,是將其本身持有的無形資產轉讓被投資公司,換取被投資公司發行的股票,屬於不同種類資產的交換,自應於作價投資〈交換〉時,計算損益課徵所得稅。

過去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係於股票轉讓時課稅,但因這種作法與所得稅法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且在稽徵實務上,股票轉讓的時間距離作價投資時點,可能長達數年或數十年,稽徵機關建檔管制困難,而且相關股票與同一公司發行的其他股票無法區分,其轉讓與否稽徵機關無法知悉,稅源幾乎無法有效掌握,必須仰賴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很容易產生課稅漏洞,影響租稅公平。另外,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資產作價投資其他公司,除無形資產外,還包括應收債權、其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在內,而後三者依照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4款規定,都應該在作價投資時課稅,為了公平一致,有關公司股東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也應該在作價投資時課稅。

為使投資人瞭解上述新規定,避免影響投資人既有的權益,財政部乃規定公司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以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者,才適用上述新規定,俾適度給予投資人緩衝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