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之未繳納半數稅額即申請訴願案件,應以何稅基計算滯納金?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案件,因未繳納半數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繳清稅款,應以復查決定補徵應納稅額全數計算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依復查決定之補徵稅額半數計算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乙案,經該局否准其申請,否淮理由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該公司對稽徵機關補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不服,未繳納半數稅額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始繳清稅額,與財政部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釋,僅就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情形有別,因該函釋適用前提為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之逾期繳納半數之訴願案件,至於移送強制執行後,始繳清稅額,無該函釋適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不服,於未繳納半數稅額而申請訴願案件,稽徵機關不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應繳清稅額將依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計算滯納金一併繳納,故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