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及保障職、勞工權益,落實勞工政策之執行,所得稅法第33條訂有提列(撥)退休金規定,其提列(撥)退休金數額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為基礎,公司按訂定之退休辦法,依稅法規定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得以當期費用列支;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在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近來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已依規定逐年就薪資總額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惟實際支付職工退休金時,全數列為當期費用,與前揭規定不合,其所列之2,000多萬費用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在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